为期三个月的全国非法集资风险排查整治行动6月30日正式收官。《经济参考报》记者获悉,为应对严峻的非法集资形势,相关部门正推动《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尽快出台,配合研究非法集资追赃挽损等难点问题,进一步完善制度安排。围绕打击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金融风险,还将探索建立更多长效性监管机制。
央地联动
非法集资遭“地毯式”排查
当前非法集资形势依然严峻,而处置非法集资也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工作之一。为摸清风险底数,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4月1日启动了为期三个月的全国非法集资风险排查整治行动。一段时间以来,全国各地针对非法集资展开了“地毯式”摸排。
非法集资案件呈现持续高发态势。据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计,2018年全国新发非法集资案件5693起,同比增长12.7%;涉案金额3542亿元,同比增长97.2%,达历年峰值。其中,新发互联网集资案件数占比30%,涉案金额和人数分别占到69%和86%。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此前在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独家采访时表示,为应对严峻的非法集资形势,此次行动要求各地“排查全覆盖”,采取互联网排查、社会面清查、行业排查、资金异动排查等多种方式,力争实现辖内非法集资风险隐患清仓见底。
山东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排查通知显示,此次重点整治包括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网络借贷平台、众筹平台等互联网金融行业以及私募基金、电子商务、房地产等资金密集型行业。对摸排出的风险,将建立“一户一档”,标明风险敞口信息进行分类处置。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新型的金融业态也成为多地的排查重点。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相关负责人近日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近期一些不法分子,借国际上虚拟货币价格波动之机大肆炒作,其实质是借“金融创新”“区块链”等概念之名,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之实,应充分重视这些风险可能存在的叠加效应和放大效应。
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副院长董希淼在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当前,一些非法行为打着金融创新等旗号,利用新型金融概念进行炒作,增加了非法集资活动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加大了非法集资的防控打击难度。此外,针对非法集资,还缺乏明确的法律制度安排及监管职责划分,存在一定监管空白。金融供给的结构性失衡,一些人不能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金融服务,也为非法集资提供了一定空间。
立法提速
非法集资监管体系加速完善
记者获悉,为严打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相关部门正推动《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尽快出台。7月1日,四川、天津地方金融监管条例正式实施,浙江、上海、贵州等省市的地方金融监管立法也在酝酿之中。
事实上,非法集资监管体系正在持续完善。今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意见严厉打击非法集资刑事犯罪,并明确非法集资的认定标准、定罪处罚等法律要件。根据意见,办案机关认定集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参考央行、银保监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此前表示,为非法集资行政处置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授权,正推动《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尽快出台,并配合研究非法集资入刑标准、罪名适用、追赃挽损、涉案财物处置等共性难点问题,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规定。
地方金融监管立法也在加速推进,明确区域金融组织的监管职责,加码重点领域金融风险防范。例如,7月1日正式实施的《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采取非完全列举的方式,将省小贷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等纳入监管范围,并明确建立省市县三级地方金融监管体系。
董希淼表示,随着各类民间借贷、互联网金融等平台和业务层出不穷,地方性股权交易市场等大量涌现,金融管理部门监管法律依据不足、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缺乏等问题逐渐凸显,非法集资等金融风险防范压力不断加大。在这一背景下,中央层面立法及地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地方金融监管条例,有助于明确金融风险防控和金融组织的监管职责,完善金融风险防控体系,有效维护金融秩序。
多措并举
更多长效风险监管机制待建
实际上,围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金融风险防范正在持续强化。除了完善法律监管体系,监管部门还将加强科技等手段的运用,探索建立更多长效性金融风险监管机制。
央行近日发布的《2018年中国金融市场发展报告》表示,2019年将继续把防范化解金融市场风险放在重要位置。切实防范和化解重点领域金融风险,继续探索建立法治化风险处置长效机制,遏制各类违法违规的市场行为和金融活动;加快补齐金融监管短板,继续加强和落实协同监管机制,通过统一高效的监管机制和政策措施积极防范局部风险扩散,避免跨市场风险共振。
记者了解到,为建立长效机制,从源头上消除非法集资等金融风险的滋生土壤,相关部门正大力推进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加快推进全国非法金融活动风险防控平台建设,加大金融机构资金异动监测和风险防控力度。同时,还将更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更精准发现问题,更及时揭示风险。此外,还将协同做好处置非法集资等工作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对接,进一步引导社会公众强化风险意识。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法与金融研究室副主任尹振涛在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随着非法金融活动的手段不断翻新,未来需要更多监管科技手段的应用。“相比传统监管方式的事后处置,监管科技最大的不同就是能够实现事前监管。通过大数据等科技手段,掌握非法金融活动的信息流、资金流,实现监管的早期化,避免负面影响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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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秩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了《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9月2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czffjz@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7年8月24日
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者超过规定人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提供推介、营销等帮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参与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履行非法集资预防监测、行政调查处理和行政处罚等职责;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督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章 预防监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工作,教育社会公众认识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提高其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识别、监测、控制和化解非法集资风险。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预防监测所管理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并指导督促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监测工作。
联席会议应当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加强非法集资信息共享,及时发现、通报相关线索。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广告监督管理,完善监测措施。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广告,应当及时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对于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广告的,应当依法查处。
发布融资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有关金融业务资质或者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第十条 互联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监督管理,完善监测措施。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应当及时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对于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信息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可疑资金的监测。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应当及时报告金融管理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对监测发现、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依法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应当及时甄别处理,并协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行政调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工作。
非法集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由集资人注册地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牵头调查;没有注册地的,由集资人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牵头调查。对于牵头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由上级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协调确定;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牵头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报请联席会议协调确定。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开展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发现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的行为,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资产管理类公司、投资咨询类公司、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的;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或者以从事理财及其他资产管理类活动、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信用合作、资金互助等名义筹集资金的;
(三)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种植养殖、项目投资、售后返租等名义筹集资金的;
(四)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虚构资金用途筹集资金的;
(五)以承诺给付货币、实物、股权等高额回报的形式筹集资金的;
(六)通过报刊、电视、电台、互联网、现场推介、户外广告、传单、电话、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传播筹集资金信息的;
(七)其他违法筹集资金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对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及时开展调查。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建立调查档案。
第十八条 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进入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封存相关文件、资料;
(四)查询相关账户信息;
(五)查封相关经营活动场所、查封和扣押相关财物;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进行调查,不得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条 非法集资行政调查程序启动后,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为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单位办理变更名称、股东、注册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
第四章 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经调查认定为非法集资的行为,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立即停止集资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不停止集资行为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扣押相关财物、文件、资料,申请司法机关冻结相关资金;
(二)限制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三)通知出入境管理机构阻止非法集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经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非法集资参与人退还资金。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由非法集资人自行清退。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未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协调组织资金清退工作。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报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产应当作为清退资金来源:
(一)非法集资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藏匿或者向关联方转移的资产;
(四)非法集资人的出资人、主要管理人、其他直接责任人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的经济利益;
(五)非法集资协助人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咨询费、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佣金、提成等;
(六)依法应当纳入清退资金来源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对清退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向非法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时,其因参与非法集资获得的实物和货币回报,应当予以扣除。
第二十七条 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集资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个人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集资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协助非法集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因管理失职导致经营场所、销售渠道被非法集资人利用进行非法集资的,由金融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金融行业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构因管理失职导致经营场所、渠道、平台被非法集资人利用进行非法集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查验、核对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非法集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或者应知单位或者个人所申请的机构或者业务涉嫌非法集资,仍为其办理行政许可或者注册手续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的;
(三)未履行预防监测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查处非法集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查处非法集资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帮助、纵容非法集资的;
(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对工作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单位信誉或者工作场所从事非法集资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采取措施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上级决策部署的;
(八)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及需要行政处理的事项,移交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相关地方性法规,制定处置非法集资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提示:该条例尚未生效,仅供参考)
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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