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部分的亮点解读和分析

《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部分的亮点解读和分析
前言
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和立法技术原因,自1999年以来,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两部法律所规定的两套规则双轨并行,然而,《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规则之间存在明显的重复甚至矛盾。
直至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6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两套效力规则进行整合,剔除矛盾,制定了统一且更为完善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
《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部分的亮点解读和分析
欺诈、胁迫
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矛盾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将因受欺诈和胁迫而施的法律行为一概定性为绝对无效法律行为。《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仅危害国家利益的欺诈和胁迫才能作为合同绝对无效的事由,而第54条第2款将除此以外的欺诈和胁迫归入合同相对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
关于这一矛盾,在实践中,基于“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两项原则,在认定合同行为法效力方面,《合同法》(1999年施行)应当优先于《民法通则》(1987年施行)之适用。
但问题在于,合同行为以外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否均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效力规则,即只要涉及欺诈和胁迫就属于绝对无效吗?按照这样的理解,合同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时,有权决定是否让法律行为继续有效(是否行使撤销权),而相同情形下单方行为人却没有这样的权利,如此双重标准实难符合公平原则。
亮点:民法总则对效力规则的统一:相对无效
《民法总则》第148条至第150条将欺诈和胁迫的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相对无效(可撤销)。至此,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出现了三种判断标准:《民法总则》认为相对无效,《民法通则》认为绝对无效,《合同法》则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分界线区分判断为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虽然《民法总则》并未废止《民法通则》,但作为两部地位相同的一般法,新法《民法总则》自然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的绝对无效观点已被排除适用。
从表面上看,《民法总则》的规定依旧与《合同法》存在差异,《民法总则》并未就欺诈、胁迫是否损害国家利益进行区别判断。
《合同法》采取两项界定标准,其一,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其二,结果损害国家利益,究其根本,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应当是其结果损害国家利益,而并不取决于是否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实践中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并不会因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而有效(《合同法》第7条:“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国家利益显然属于“公共秩序”范畴,损害国家利益的法律行为当然违背公序良俗,法院和仲裁庭完全可以依此认定该等法律行为无效,达到与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相同的法律效果。
亮点:民法总则对效力规则的完善:新增第三人欺诈和胁迫情形
笔者注意到,《民法总则》第149条和第150条首次将第三人欺诈和第三人胁迫纳入欺诈和胁迫制度。此前,《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对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法律效果作出规定。
《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第54条第2款中均使用“一方”、“对方”以分别称呼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主体和受侵害主体,显然是将欺诈人、胁迫人局限于法律行为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当然也可能作出欺诈、胁迫,使得受欺诈人、受胁迫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民法制度的缺失致使受欺诈人、受胁迫人被侵扰的意志自由无法获得矫正。
《民法总则》此次补充完善了现有的欺诈和胁迫制度。需要强调的是,虽然现行《合同法》并未明文规范受第三人欺诈、胁迫实施的合同行为,但此次《民法总则》的补充并未制造新的矛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说明:“在各分编编纂工作完成前,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民法总则》施行后,受第三人欺诈、胁迫实施的合同行为应依照《民法总则》第149条和第150条判定其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关于欺诈、胁迫情形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民法总则》在实质上与《合同法》达成了两轨一致,并且赋予了被欺诈、胁迫单方行为人选择让法律行为继续有效的权利,剔除了欺诈、胁迫情形下合同当事人与单方行为人权利不对等的矛盾。《民法总则》制定了更为完整的欺诈和胁迫制度,进一步加强了我国民法对当事人意思自决的保护。
乘人之危、显失公平
“乘人之危”情形是否已被《民法总则》删除?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将乘人之危与欺诈、胁迫并列规范为绝对无效事由。相反,《合同法》第52条未将乘人之危归入导致绝对无效事由,而在第54条第2款将其与与欺诈、胁迫并列规范为相对无效事由。
然而,《民法总则》通篇未提及“乘人之危”,是否该项事由已被废除?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给出的乘人之危界定标准(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笔者注意到《民法总则》第151条:
亮点:民法总则对“乘人之危”及“显示公平”情形的合并
该条款前半部分中的“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与《民通意见》第70条中“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虽措辞不同,但意思并无实质差异,同为“乘人之危”。该条款后半部分并入了另一民法概念“显失公平”。可见,《民法总则》并未完全废除“乘人之危”,而是将其与“显失公平”进行了合并,创设一项认定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规范。
上述变化的比较法依据及渊源——“暴利行为”
事实上,我国实证法上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原本就是将德国法上“暴利行为”一拆为二的结果。从历史上看,德国民法吸收了古罗马法关于“非常损失规则”的有益成份,制定了“暴利行为”这一制度,《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特别是一方恶意利用对方之困境、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明显的意志薄弱,使其对自己或第三人为一项给付允诺提供或实际给予财产利益,而该财产利益与给付显然不相称者,法律行为无效。”德国民法将乘人之危作为前提,而将显示公平作为结果,共同构成一种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将暴利行为分拆为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前者强调主观要件(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而后者强调纯结果判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仅侧重点不同,两者在法律效果上却大相径庭,前者属于绝对无效,后者属于相对无效。《合同法》沿用了《民法通则》的概念,却将两者均纳入相对无效情形。
暂且不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制度设计上的重复与矛盾,就概念拆分本身而言,正如梁慧星教授所指出,虽然从理论上对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进行区别并非毫无道理,但从裁判实务言之,若乘人之危的受害人不主张无效,法院和仲裁庭也不可能认定其无效,且受害人不依关于乘人之危的规定主张其无效,转而依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主张其撤销,也完全可以达到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公正性之目的。
此外,对比《民通意见》第70条、第72条对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界定标准,乘人之危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行为人乘对方危难之际,致对方损害但又并未使自己获得显著利益,而且行为人主观恶意并不充分的情形,否则即踏入了显失公平的范围。相反,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由于显失公平是以暴利行为的客观要件为基础制定的,其构成是否应包括主观要件在学界争议不断,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载的典型裁判范例对显失公平的判定标准也存在分歧。(详见“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和“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可见,在立法上分别规定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意义实属有限,弊端颇多。
多年来,学界围绕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制度的修订众说纷纭,主要有保留乘人之危说、保留显失公平说和暴利行为替代说。而今,《民法总则》已正式公布,从字面上,第151条保留了“显失公平”而未再提及“乘人之危”字样;从法律效果上,第151条所规定的行为属于相对无效法律行为,这与以往《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认定一致。
由此可见,《民法总则》采纳了保留显失公平说。按照该学说,当显失公平是由乘人之危引起时,应按乘人之危的规定予以救济;如果乘人之危没有引起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法律救济就是多余的。如前文所引述,合同法等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虽然现行《合同法》仍将“乘人之危”单独列为相对无效事由,但是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当以《民法总则》采纳的保留显失公平说为准,即此后《合同法》中的“乘人之危”必须引起显失公平的结果才能构成相对无效事由。
综上,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51条通过吸收过去乘人之危的概念和界定范围,从主、客观要素两个方面完整地构建了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此举不仅兼顾了意思自治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也为法官判定显失公平提供了更明晰的指引和依据,并且以整合效力规则的方式解决了原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两个制度双轨并行所引起的矛盾。

本文来源于无讼阅读,作者包伟、魏国俊、潘巍。如转载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及时与我们联系(400-772-9976)。核实后,我们将在第一时间作删除处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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